近似商标_“葵花宝典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639554号“葵花宝典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704号

       

      申请人:上海游奇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钧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39554号“葵花宝典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310936号“葵花医典及图”商标、第25288098号“葵花宝电”商标、第21316693号“葵花宝宝 SUNFLOWER BABY及图”商标、第12126824号“葵花宝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推广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葵花宝典”与引证商标二“葵花宝电”、引证商标三文字“葵花宝宝”、引证商标四“葵花宝粒”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李艳燕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