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sp;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3379 - 商评字[2020]第0000075898号 - 申请人:KNAUF INTERFER SE

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337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898号

       

      申请人:KNAUF INTERFER SE
      委托代理人:北京聿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33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46705号、国际注册第10348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在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二共存。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同意书原件及翻译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协议》,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
      经复审认为:在第40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构成有所不同,故准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共存。
      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表现手法、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定制的铝制建筑和施工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栅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0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