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蜜宝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225885号“蜜宝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362号

       

      申请人:太南生活健康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25885号“蜜宝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608650号“蜜庞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606198号“蜜庞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210699号“蜜桃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567474号“蜜芽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735793号“蜜蜂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066793号“蜜蜂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110679号“蜜蜂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110678号“蜜蜂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3662423号“蜜宝蓓 MIBAOB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商标信息、网页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经我局生效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六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九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九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苑雪梅
    侯明洋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