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2202328号“CONSORT”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90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丹尼尔帕特里克梅
委托代理人:广州骏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中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高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202328号“CONSOR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472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5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金属支架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未在指定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且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综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金属支架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与浦江县中泰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复审商标使用授权书;
2、浦江县中泰锁业有限公司与青岛三链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
3、被申请人与浙江浦江雷力仕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复审商标使用授权书;
4、浙江浦江雷力仕锁业有限公司与青岛三链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
5、被申请人与苏州创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复审商标使用授权书;
6、苏州创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青岛三链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主要包括:
7、被申请人与镇江市硕洋五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复审商标使用授权书;
8、镇江市硕洋五金有限公司与江苏汇天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
9、被申请人与吴江钱柜大五保险箱有限公司签订的复审商标使用授权书;
10、吴江钱柜大五保险箱有限公司与江苏汇天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及增值税发票;
11、被申请人与青岛三链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复审商标使用授权书;
12、青岛三链锁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宁兴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华源威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青岛瑞高门窗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
13、产品及实物包装图片等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已交换至申请人。针对上述证据,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公证,系造假所得,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未进入流通领域。被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名下存在大量商标,超出了正常经营范围,其有囤积、倒卖商标的嫌疑。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在质证阶段,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及青岛三链锁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注册清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8月28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支架、金属门、金属螺丝、五金器具、钥匙、金属锁(非电)、保险柜商品上,专用期至2024年8月27日止。2018年10月18日申请人向我局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指定的金属支架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复审商标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浦江县中泰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一)使用;证据2销售合同显示了复审商标,结合对应金额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被授权人一将金属锁商品销售给了青岛三链锁业有限公司;同上,证据3至8、11、12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亦均可以证明对应被授权人将金属锁商品销售给了第三方;证据9复审商标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吴江钱柜大五保险箱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二)使用;证据10订货合同显示了复审商标,结合对应金额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被授权人二将保险箱商品销售给了江苏汇天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同时结合被申请人产品及实物图片予以佐证,已形成证据链。综合考虑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金属锁、保险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考虑到钥匙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均应予以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支架等其余商品与金属锁、保险柜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金属支架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金属支架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名下存在大量商标,超出了正常经营范围,其有囤积、倒卖商标的嫌疑非本案审理范围,在此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钥匙、金属锁(非电)、保险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金属支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