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754146号“鲲鹏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90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内江鲲鹏运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鲲鹏运通运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54146号“鲲鹏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2806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在2015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运输等全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运输等全部核定服务上一直持续宣传并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证复印件;
2、复审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
3、内江市东兴区邮局投递站出具的撤三决定送达证明、撤三决定、复审申请快递邮寄单留存;
4、宣传名片、运输车辆玻璃上的商标使用图片、申请人员工卡、信笺和信封;
5、完税证明及保险缴费票据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1年1月21日向提出注册申请,我局于2002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经核准续展,专用期至2022年4月20日。2018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向我局对复审商标在运输等全部核定服务上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仅有一件商标,即本案复审商标。
3、经查询,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5日在第39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33333278号“鲲鹏运通”商标,该商标经我局审查在运输、货运、为旅客安排运输、运载工具(车辆)出租、包裹投递、旅行陪伴、管道运输服务上予以驳回,驳回通知中引证了本案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等全部核定服务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4宣传名片、运输车辆玻璃图片、申请人员工卡、信笺和信封上均显示了复审商标,证据5完税证明及保险缴费票据在指定期间内,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已纳税,并为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处于开业状态,另考虑到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仅一件商标,即复审商标,且复审商标文字“鲲鹏”与申请人商号一致。故我局认为,综合考虑本案情形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运输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考虑到运输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货运、旅客运输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