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伊丽莎白•卡瑞 Elizabeth.Caro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1644253号“伊丽莎白•卡瑞

    Elizabeth.Caro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587号

       

      申请人:杭州瑞赛普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阿豆商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4日对第31644253号“伊丽莎白•卡瑞 Elizabeth.Caro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029541号“伊丽莎白•卡瑞 Elizabeth.Carol”商标、第31595120号“伊丽莎白.卡瑞”商标、第31600896号“Elizabeth.Caro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伊丽莎白•卡瑞 Elizabeth.Carol”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意图获得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销售情况;
      2、申请人授权情况;
      3、申请人品牌产品备案情况;
      4、申请人品牌产品材料图片;
      5、申请人销售凭证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申请在先,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等,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的零售与批发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营业执照、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三尚未初审公告,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虽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等商品在用途、销售渠道、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涉及的是“化妆品”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伊丽莎白•卡瑞 Elizabeth.Carol”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服务品质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400余件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较强显著性的“伊丽莎白•卡瑞 Elizabeth.Carol”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经营化妆品商品,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应知晓,其在申请商标注册时不但不合理避让,还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与之相同的商标,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其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民事权益,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