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转让_“港味潮人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8462797号“港味潮人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322号

       

      申请人:广州港味潮人馆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星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乐滋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华耀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8日对第28462797号“港味潮人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港味潮人馆”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在全国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企业字号的抄袭和复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274342号“港味潮人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极易造成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并无实际使用需要,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淘宝店铺部分网页以及百度搜索“港味潮人馆”结果;
      2、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3、相关商标转让平台出售商标信息;
      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以及其与杭州桔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该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及第四十四条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又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5、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有第28292896号“朴诗漫”商标、第28344778号“植奈儿”、第28433047号“库梵希”商标、第28466320号“无他相机”商标、第28653722号“小米兄弟”商标、第28464902“舒宝莲”等16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我局经审理查明2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字号权、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字号、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且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均为网页证据,且显示的均为在服装上的销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类似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具有显著性的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由我局经审理查明3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5可知,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60余件商标,其中第28292896号“朴诗漫”商标、第28344778号“植奈儿”、第28433047号“库梵希”商标、第28466320号“无他相机”商标、第28653722号“小米兄弟”商标、第28464902“舒宝莲”商标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品牌相近,且被申请人还有在互联网上公开售卖多件其名下商标之嫌,明显没有真实使用的意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