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琅廷THE HUNTING LODG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381306号“琅廷THE HUNTING

    LODG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948号

       

      申请人:大连兰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81306号“琅廷THE HUNTING LODG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的第293313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的第293313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第32类商品上注册的第293313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295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之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