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F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0450308号“F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035号

       

      申请人:珠海市丰兰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450308号“F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系列商标,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19277号“兰菲特LANGFITT LF”商标、第2511016317060148号“LF”商标、第14998865号图形商标、第16250323号“LF”商标、第6086623号“劳富LF”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并且,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宣传,已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及发票;实物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六处于宽展期内,鉴于引证商标一、六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变压器(电);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量仪表;安全监控机器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路测试仪”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自动广告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FL”,该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