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607229号“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161号
申请人:苏州市熹朵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07229号“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76437号“泰熹 熹及图”商标、第25606419号“熹及图”商标、第32634371号“喜及图”商标、第36447260号“喜自在Xi Zi Zai及图”商标、第35949193号“喜戈Xigee”商标、第145483号“喜及图”商标、第35136127号“喜π”商标、第7488848号“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形,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0306群组以外商品上的复审,仅保留0306群组。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0306群组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七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故上述两商标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洗发液;香精油;口香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复审范围仅限于“美容面膜;化妆品;香水;防皱霜;防晒剂;化妆用油;去斑霜”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经过艺术设计的汉字“熹”,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的显著认读部分“熹”和“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形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