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9108550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097号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建伟
委托代理人: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0日对第91085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多年来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在鞋子、服装等商品上持有“CAMEL骆驼”、“骆驼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CAMEL骆驼”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蕴含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103368号“金驼牌及图”商标、第3432980号图形商标、第1557513号图形、第3622206号图形商标、第4551388号图形商标、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第12429544号图形商标、第3917253号图形商标、第3290189号图形商标、第7594454号图形商标、第3619858号图形商标、第446657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和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被申请人一直存在抢注或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务部文件及历史宣传使用证据;
2、“骆驼”商标获得的荣誉、部分网络平台合同、发票;
3、广告宣传合同、发票;
4、媒体宣传报道;
5、申请人部分版权、专利;
6、媒体对市场上出现各种仿冒申请人“骆驼”商标的报道资料;
7、申请人对“骆驼”商标维权的部分胜诉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2、被申请人合法注册并使用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任何权利。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与请求,并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照片、申请人“骆驼”商标知名度情况。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准予注册,2015年10月28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十一、十四、十五已获注册或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八、九、十二、十三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未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十于2013年4月15日提出注册注册申请,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第35类皮鞋、服装、广告传播等商品/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
3、经查询,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40余件商标,包括“艾美斯顿 EDMISTON”、“尚海绅花SHANGHAISHENHUA及图”、“翼尔慷”、“圣路易斯公羊”、“户外袋鼠王 HW.DAISHUWANG”、“吉尔康”、“阿夫尔玛沙拉帝 AVREMASALADI”、“尚海回力 SHWARRIR”、“SPLIEDR KLNG”、“YIEAKOOC”等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1、鉴于引证商标十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该引证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五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商业组织咨询等服务在通常效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皮鞋、服装、帽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3、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4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与他人知名品牌或球队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艾美斯顿 EDMISTON”、“尚海绅花SHANGHAISHENHUA及图”、“翼尔慷”、“圣路易斯公羊”、“户外袋鼠王 HW.DAISHUWANG”、“吉尔康”、“阿夫尔玛沙拉帝 AVREMASALADI”、“尚海回力 SHWARRIR”、“SPLIEDR KLNG”、“YIEAKOOC”等。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过一般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的合理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亦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