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7568274号“神奇女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894号
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568274号“神奇女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WONDER WOMAN”、“神奇女侠”系列商标、相关标志和人物角色形象等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408324号“神奇女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76222号“神奇四侠 FANTASTIC FO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3、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4、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介绍页、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系列动画电影宣传资料等光盘证据、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公证认证原件。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并经公证认证),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二共存。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准予注册,故其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商标授权审查中除了考虑商标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的同时,也要适当考虑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和主观意思表示。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同意书(经过公证认证)。鉴于商标权属于私权,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尚有差异。故申请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时间,故其与引证商标一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笛报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报警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汽笛报警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笛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