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6272282号“太子家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889号
申请人:太子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272282号“太子家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5185号“太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013750号“太子家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781685号“太子罗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二正处于转让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4、申请人主张放弃家具遮盖物、浴巾、毡商品上的复审。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的转让申请受理书、申请人提供的部分发票、纳税证明、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等材料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为同一主体所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家具遮盖物、浴巾、毡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申请,故申请商标在家具遮盖物、浴巾、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家具遮盖物、浴巾、毡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家具遮盖物、浴巾、毡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遮盖物、浴巾、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