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9313802号“AYKON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484号
申请人:卢克伊尔石油公开合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众仕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安凌波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0日对第19313802号“AYKON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678644号“LUKOIL”商标、国际注册第678637号“LUKOIL”商标、第17283000号“JIYKOHJI及图”商标、第17283339号“JIYKOHJI及图”商标、第17282978号“卢克伊尔及图”商标、第17282964号“LUKO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除申请人商标外,被申请人还伙同其关联公司复制和抄袭了多件他人知名商标。厦门中鲁公司曾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该事实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认。被申请人与厦门中鲁公司存在特定身份关系,两者合谋抢注了与申请人标识高度一致的商标。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判决书、百度百科和官网介绍、申请人名称变更记录、产品销售情况、相关报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被申请人抄袭、复制的他人知名商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各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为有效商标。其余引证商标为无效商标,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9年2月21日。
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28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其他知名品牌“TULSTAR及图”、“ROSNEFT及图”、“斯坦福”相同或高度近似的“TULSTAR及图”、“ROSNEFTOIL”、“康明斯斯坦福”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判断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商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会将该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者认为二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蜡烛”相关商品领域在中国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蜡烛”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认定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适用要件之一就是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上。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蜡烛”商品与申请人之润滑油、机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有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系列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未对该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了其他知名品牌“TULSTAR及图”、“ROSNEFT及图”、“斯坦福”。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