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ECH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694115号“ECH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311号

       

      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94115号“ECH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68137号“一和 EC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734955号“回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039608号“安控科技 ECHO TECHNOLOGIES ec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039620号“安控科技 ECHO TECHNOLOGIES ec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18038号“ec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8254号“EC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76344号“EC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九均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50601号“ec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仅在“3D眼镜”一项商品上初审公告,该项商品与申请商标的指定商品项并不冲突,因此引证商标七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46262号“EC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正处于驳回复审申请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通过广泛使用和宣传已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极强的显著特征,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各引证商标信息打印件;关于申请人公司及品牌介绍;关于申请人“ECHO”系列品牌及产品的介绍;申请人官方网站关于“ECHO”产品 销售页面;京东网站、淘宝网站关于申请人电子产品的销售、介绍页面;通过“百度”搜索到的关于申请人“AMAZON ECHO”品牌的检索结果页面;国内网络媒体及相关公众对申请人“ECHO”系列品牌及产品的宣传和介绍;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ECHO”及“AMAZON ECHO”系列品牌的部分检索结果盖章件;亚马逊和其关联公司已经申请或注册部分“ECHO”系列商标档案;亚马逊在世界范围内注册成功的“ECHO”系列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决定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七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八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九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八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控制板(电);声电转换器;配电控制台(电);电缆连接器;功率放大器;电源适配器;放大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七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 控制板(电);声电转换器;配电控制台(电);电缆连接器;功率放大器;电源适配器;放大器”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九核定使用的“计算机;信号遥控电力设备;录音机;遥控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ECHO”与引证商标一、二、九及引证商标五、六字母部分“ECHO”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译为“回声”,与引证商标四含义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的与引证商标七构成权利冲突的商品可由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九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控制板(电);声电转换器;配电控制台(电);电缆连接器;功率放大器;电源适配器;放大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