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8996316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422号
申请人:腾远食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法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三立制菓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4日对第289963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图形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明知该情况却仍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4257847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商事业务往来,被申请人知悉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却未经申请人授权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新三板上市证明;
2、申请人参展合同、发票、照片及视频;
3、申请人购销合同;
4、申请人宣传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若该商标不予注册,将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曾为被申请人在中国的经销商,与被申请人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损害被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引证商标构成对被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还抄袭多件与他人商标近似的商标,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积极宣传和使用,争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上海腾远食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供货订单、双方合作的照片;
2、腾远食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发票、运货单据等单据;
3、被申请人螃蟹图案设计变化资料;
4、引证商标异议受理通知书;
5、被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宣传报道资料;
6、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及工商登记信息;
7、被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
8、被申请人公司职员到中国公司出差的报告单;
9、被申请人公司产品手册及目录。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糕点、甜食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29年1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0类糖、糕点、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9)商标异字第83528号异议决定书中不予核准注册,该商标的异议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异议程序中已被不予核准注册,该商标不能成为据以宣告本案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或未显示商标,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将螃蟹图形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曾为被申请人的产品经销商,反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却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加之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被我局在异议程序中认定损害被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而被不予核准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保护对象是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需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或未显示商标,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螃蟹图形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等相关规定的主张,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