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HOT FOR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4059号“HOT FOR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164号

       

      申请人:艾伯纳工业炉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4059号“HOT  FOR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没有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同时,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733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因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的外文“HOT  FORM”通常可被理解为“热的”、“形成、产生”等相关含义。据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热处理设施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故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的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2、申请商标的外文“HOTFORM”与引证商标中的外文“HOTFROM”相比较,其字母构成相同,仅个别字母排列顺序不同。上述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工业热处理设施与热泵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第11类全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