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782374号“名迹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362号
申请人:陕西名迹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火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82374号“名迹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独特设计理念和深刻含义,并未直接表示服务内容特点。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极具显著性。三、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和宣传材料、类似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据此,我局向申请人寄送了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就上述驳回理由提交相关意见。
申请商标文字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