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190094号“竹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804号
申请人:邢台弘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90094号“竹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所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所述含义为“一种象征着生命的弹力、长寿、幸福和精神真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具有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竹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印发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针对新的驳回理由,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如下申辩意见: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产生误认。
经复审认为,“竹片”指“竹筒经开片后形成的窄长片材”,将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护栏等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目前尚无证明表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该商品的原料等特点,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