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茶花酿 CHA HUA NI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872258号“茶花酿 CHA HUA NI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356号

       

      申请人:陕西茶花酿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72258号“茶花酿 CHA HUA N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78711号“香芋 茶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的商标专用期限截至2019年10月13日止。
      经审理,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茶花酿”,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据此,我局向申请人寄送了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就上述驳回理由提交相关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茶花酿”,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是否已进行使用不能成为阻却其注册申请是否违反禁用条款的抗辩理由。
      鉴于引证商标的注册即将归于无效,故本案不再对申请商标与该商标的近似性问题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