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362717号“仁和清快 人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132号
申请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铭嘉(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62717号“仁和清快 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6298号“仁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38832号、第3472504号、第1687107号、第9716968号、第9716966号、第9716969号、第3472651号“快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八)、第3134255号、第34407160号“仁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九、十)、第34417117号、第34405568号“仁和 RENH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第35326392号“仁和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仁和”品牌的创作与延伸,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简介、版权证书、产品图片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见第1667期《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十至十三注册申请被驳回,其均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纸巾;药用洗液;营养补充剂;浸药液的薄纸;卫生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减肥用化妆品;维生素制剂;卫生巾;非医用营养胶囊;消毒棉;卸妆纸巾;浸化妆品用的卫生纸;卫生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仁和清快 人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