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3254541号“JTPMAK”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83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海亭
委托代理人:东莞佳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周现荣
申请人因第13254541号“JTPMA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316号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周现荣在2015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提交了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因此,张海亭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并进行质证。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有关证据材料:1、被申请人与东莞市寮步益美五金店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书;2、被申请人销售发票;3、被申请人产品图片、包装盒印刷合同及结算凭证;4、被申请人在电商上发布的产品销售页面。
我局于2020年2月24日向申请人寄送了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精加工机器、夹盘(机器部件)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许可合同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授权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这一事实;证据2销售发票,该证据显示了复审商标,且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商品为攻牙倒角刀。以上证据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产品图片、电商产品销售页面等证据相互佐证,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攻牙倒角刀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攻牙倒角刀商品属于刀具类商品,且与精加工机器、夹盘(机器部件)、金属加工机械、刀具(机器零件)、机床用夹持装置、自动操作机(机械手)、钻头(机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螺纹加工刀具、刀座(机器部件)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精加工机器、夹盘(机器部件)、金属加工机械、刀具(机器零件)、机床用夹持装置、自动操作机(机械手)、钻头(机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螺纹加工刀具、刀座(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可以维持。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电子工业设备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精加工机器、夹盘(机器部件)等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电子工业设备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