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2425604号“嘉美森”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815号
申请人:宁波嘉美森光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北仑速尔电梯配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3日对第32425604号“嘉美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是抢注他人正在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品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官网及资质;
2. 申请人商标申请保护详情;
3. 申请人对字号“嘉美森”的使用推广情况;
4. 合同、送货单、外贸订单;
5. 争议商标注册详情;
6.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7. 被申请人抢注其他商标的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7月23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04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7类电梯门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参展证据显示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4日参加了“2018中国国际电梯展览会”,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购货单,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将“嘉美森”作为商号从事经营活动,并在电梯光幕领域在上海、宁波地区进行宣传销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显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且属相关行业经营者。考虑到上述情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号使用情况有知晓的可能性,且被申请人未提交争议商标的相关使用证据。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嘉美森”与申请人商号“嘉美森”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呼叫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争议商标使用的电梯等商品与申请人“嘉美森”商号使用的电梯光幕商品具有关联性,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商号权益。综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损害了申请人商号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商号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电梯等商品上使用与“嘉美森”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我局认为,在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另,申请人虽在理由中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但并未明确引证商标信息,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