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8119836 - 商评字[2020]第0000072525号 - 申请人:龚如平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8119836号“韩盛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525号

       

      申请人:龚如平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19836号“韩盛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601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发音、整体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差异巨大,面临不同的销售市场及消费群体,经申请人宣传使用被大量公众所熟知,取得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真是使用意图,引证商标并未积极进行使用。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上述商标档案信息;申请商标的线下宣传使用情况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