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1144202号“雅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50314号重审第0000001497号
申请人:张现伟
委托代理人: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浙江雅锋磨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50314号《关于第21144202号“雅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49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21144202号“雅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与第13354740号“雅铎YAD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文字“雅铎”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床、磨刀轮(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刀、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虽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但二者均属于金属工具制品,在商品的功能、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若允许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相类似商品上,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8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雅铎”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标识“雅铎”文字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刀片(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刀、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均属于金属工具制品,其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交叉重合,构成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王倩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