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887606号“雪川食品Snow Valle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2766号
申请人:雪川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87606号“雪川食品Snow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41769号“雪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我局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公告刊登在第1691期《商标公告》上。据此,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文字“雪川食品”与驳回时引证的第515203号“川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面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土豆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土豆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