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HB OLYM Net butterfly cien 2001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4072940号“HB OLYM Net

    butterfly cien 2001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14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慈恩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072940号“HB OLYM Net butterfly cien 2001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078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慈恩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的撤销申请,第14072940号第5类“net butterfly hb olym cien 2001”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没有经过申请人的质证,其提交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祥,其证据内容是否属实,是否可以证明该商标在2015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的实际使用不清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并将该证据交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
      1、许可协议以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展会合同、展会发票以及展会照片;
      3、产品供需合同、发票、产品纸盒包装;
      4、员工个人名片、公司门贴、公司办公室门牌;
      5、产品宣传册-《医疗品&消毒品介绍》
      6、产品价目表-《医疗品&消毒品--产品价目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4月28日在第5类消毒纸巾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证据1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浙江安吉华埠实业有限公司使用的使用许可授权书及浙江安吉华埠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表明浙江安吉华埠实业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证据2中浙江安吉华埠实业有限公司的展位申请表为其单方证据,证明力较弱;其展会发票模糊不清,缺乏对应的展会合同予以佐证;展会图片上未明确显示时间,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使用。证据3为浙江安吉华埠实业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与杭州元武纸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纸盒购买合同及发票,该证据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销售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经实际进入公开的市场流通领域。 证据4、5、6中包装盒图片、个人名片、办公室门牌图片、宣传册、价目表等证据未明确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宣传和使用。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