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1927424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637号
申请人: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良煌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4日对第219274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9791096号图形商标、第9874205号图形商标、第1214641号“Timberland及图”商标、第355476号图形商标、第361147号图形商标、第4842774号图形商标、第9658374号图形商标、第356559号图形商标、第362468号图形商标、第6645701号“P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树图形”享有的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2.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3.所获荣誉;
4.相关裁定、决定;
5.公司年报;
6.相关销售资料;
7.关于“树图形”的相关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王忠蔓于2016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十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图形部分相比较,在构图手法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衬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的“树图形”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等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刘盈盈
高亚晶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