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飞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819564号“飞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891号

       

      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德尔玛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19564号“飞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328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状态信息截图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灯、汽灯、电热水器、冰箱、浴室装置、消毒设备商品上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予以撤销,在上述商品上共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加热装置等其余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加热装置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