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534101号“EMERSO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895号
申请人:艾默生电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34101号“EMERS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7092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在无效宣告案件中被认定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宣告无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4251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引证商标一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已宣告无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电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构成元素、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处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处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发电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处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