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THE BRIDG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5872号“THE BRIDG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497号

       

      申请人:LES BIENHEUREUX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5872号“THE BRIDG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2028号“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三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可译为“桥”,其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