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429373号“AMIIC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291号
申请人:成都安美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奥立知识产权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29373号“AMII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是申请人对已有品牌的扩大保护,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12740号“AMICO”商标、第9679743号“AMI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集团概况介绍、官网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能源分配”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685期),故其现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商品包装;礼品包装;船只出租;导航;停车场服务;潜水服出租;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航空发动机出租;配电;能源分配”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航空发动机出租;配电;能源分配”服务外其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航空发动机出租;配电;能源分配”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