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9336426号“麦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688号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永胜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对第19336426号“麦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966281号“麦乐酷”商标、第14166400号“24小时麦乐送及图”商标、第4790660号“麦乐鸡”商标、第6608168号“麦乐鸡”商标、第17380138号“麦乐卡”商标、第22849799号“麦乐卡”商标、第6220130号“麦乐送”商标、第1385723号“麥樂鸡小福星”商标、第534258号“麦”商标、第533087号“麦”商标、第17635711号“麦麦”商标、第12075146号“麦当劳”商标、第630280号“麦当劳”商标、第529116号“麥當勞”商标、第12075142号“麦当劳”商标、第11996021号“麦旋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注册的“麦乐鸡”、“麦乐送”、“麦”和“麦当劳”等商标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被认定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中国已注册的具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请求认定在第29类注册的第534258号、第4790660号、第6608168号“麦乐鸡”商标、第636097号、第12075147号“麦当劳”商标、第528161号“麥當勞”商标、第14166401号“24小时麦乐送及图”商标;在第30类注册的第630280号、第12075146号“麦当劳”商标、第529116号“麥當勞”、第21966281号“麦乐酷”商标、第11996021号“麦旋风”商标、第8666342号“麥旋風”商标;在第32类注册的第533087“麦”商标、第21966281号“麦乐酷”商标、第630312号、第12075145号“麦当劳”商标、第532018号“麥當勞”、在第39类注册的第6220131号“麦乐送”商标、第14166398号“24小时麦乐送及图”商标;在第43类注册的第1385723号“麥樂鸡小福星”商标、第6220130号“麦乐送”商标、第14166397号“24小时麦乐送及图”商标、第11539032号、第12075142号“麦当劳”商标、第769364号“麥當勞”商标在相关商品及服务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三、申请人“麦乐”商标应被认定为使用在咖啡、冰淇淋及第30类其他相关商品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未注册驰名商标直接抄袭和复制。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麦乐”和“麦”系列商标的行为。五、鉴于申请人在中国市场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恶意摹仿申请人系列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大事记、在中国贡献报告、申请人在中国开设店面地址及联系方式、申请人官方网站上对“24小时”、“速得来”汽车餐厅服务、“麦乐送”网上订餐服务和“McCafe”咖啡馆服务介绍等;
2.申请人在《财富》《福布斯》等的排名情况复印件;
3.申请人广告宣传情况,包括梅花网出具的证明书、电视广告、网络广告、户外广告、赞助NBA、奥运会等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店面宣传材料等复印件;
4.申请人获奖情况复印件;
5.相关裁定书复印件;
6.申请人的“麦”系列产品及商标档案;
7.申请人系列商标档案、相关媒体报道、网络检索资料等;
8.申请人“麦乐”和“麦当劳”相关报道及搜索资料等;
9.争议商标所有人的相关信息;
10.其他相关信息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7日申请注册,2017年6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豆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2016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六于2017年2月17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十六由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在第29类、第30类、第32类 、第42类、第43类商品或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1990年进入中国,其主要商标“麦当劳”被广泛应用于餐厅行业,经过大量使用以及全国性的网络及媒体报道等,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了很高知名度。同时,申请人名下还拥有多个“麦”字头的商标,如“麦乐鸡”、“麦乐酷”、“麦乐送”等,上述商标经过活动推广、广告宣传、网络传播以及媒体报道等,在零售小吃、果汁饮料、茶点等与“麦当劳”餐厅有关的商品上也具有知名度。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至十、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一至十四、十六指定使用的咖啡、糖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四可知,申请人“麦当劳”、“麦乐鸡”、“麦乐酷”、“麦乐送”等 “麦”字头的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在相关领域内具有了很高知名度,且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密切的联系。而争议商标“麦乐”与引证商标二、十一至十四、十六的首字均为“麦”,且与申请人“麦乐鸡”“麦乐送”等商标组合结构相似,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为“麦当劳”旗下品牌或与申请人商标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至十四、十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