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1970061号“XF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0825号
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970061号“XF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829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了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一已被依法予以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883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理应获得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撤销复审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推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推车(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挡风玻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推车(家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挡风玻璃等商品上的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推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