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7328号“OTW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902号
申请人:南毛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7328号“OTW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在第2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1977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5564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37782、33192549、964075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将对引证商标二、五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将与引证商标三、四权利人协商联系同意书,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第24、25、2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款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仍为在先有效商标。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在第25、28类复审商品上因国际删减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2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文字“OTW”与引证商标一文字“OTW”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第25、28类复审商品上因国际删减已无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4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