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443415号“夸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0835号
申请人: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43415号“夸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夸克"是申请人旗下核心产品和商标,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和品牌内涵,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社会指向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22002号商标、第13089679号商标、第36091328号商标、第36272353号商标、第36010640号商标、第18471482号商标、第1700059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较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关于"夸克浏览器"的网络介绍;2、夸克浏览器与其他浏览器的部分对比评论;3、与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似的注册商标档案;4、夸克浏览器在各大现场活动宣传截图;5、申请人在各种宣传物料中对夸克浏览器进行推广的资料;6、夸克浏览器获得荣获相关报道;7、其它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经驳回,现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