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BECKMAN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8665号“BECKMAN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926号

       

      申请人:BECKMANN AS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8665号“BECKMAN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创性的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04850号商标、第8206346号商标、第3491290号商标、第14397966号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四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在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正在转让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介绍、线上旗舰店截图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在我局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二经核准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铅笔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