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0627703号“长岭湖”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43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逯霖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超音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伟
申请人因第10627703号“长岭湖”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740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09月29日至2018年09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并获得消费者好评。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证书;
2.广告位租赁合同及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
3.农用地建设方案;
4.合同及收据;
5.产品包装。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3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5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上。2018年9月29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3类开胃酒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且未显示复审商标或复审商品;证据2租赁合同未显示复审商标,图片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4未提交与之对应的发票。综上,被申请人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3类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