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900932号“AW”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392号
申请人:北京工畅信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晶桔(北京)知识产权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00932号“A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189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工厂及产品照片、相关销售合同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AW”,且整体并未产生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技术研究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