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苗氏魔斑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8831452号“苗氏魔斑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831号

       

      申请人:南京新美铂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767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5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838765号“苗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苗氏”等商标的恶意抢注。“魔斑”两字缺乏显著特征,其作为商标使用将导致消费者混淆。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被异议人淘宝店铺图片、产品图片、注册商标列表等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苗氏魔斑及图”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38765号“苗氏”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空气清新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药;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医用敷料;卫生巾”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上较为相似,因此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831452号“苗氏魔斑及图”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药;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医用敷料;卫生巾”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根据申请人自身经营情况及生产销售所需独创的,是正当经营行为,且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并非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代理合同、宣传册、包装设计、发布会截图、产品图片、出口单、进货单、门店图片、所获荣誉、淘宝维权等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品为第5类“牙填料;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药;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医用敷料;卫生巾”。
      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用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2019)商标异字第17670号决定书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该决定中不予注册的“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药;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医用敷料;卫生巾”商品,即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不予注册决定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苗氏魔斑”完整的包含引证商标“苗氏”,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兽医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原异议人在复审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