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NO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0306404号“NO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328号

       

      申请人:诺基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熟三盈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8日对第20306404号“NO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506531A号“NOK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NOKIA”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模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超过600件商标,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行为,其囤积商标的目的已售卖为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诺基亚商标的使用历史、世界排名、历史回顾;
      2、诺基亚与西门子合并,在中国的办事机构列表;
      3、2007-2010年诺基亚在中国的大事记;
      4、诺基亚在全世界的注册情况;
      5、诺基亚的财务报表及商务数据统计;
      6、诺基亚广告及展台、宣传费用统计;
      7、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
      8、2011年海关查处的情况及部分维权决定书;
      9、部分在先案例、法院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6月15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8年09月28日核准争议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在先,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至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08年03月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使用在第9类“无线电话、电讯用专用网络终端设备”商品上的第854730号“NOKIA诺基亚”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NOK”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NOKIA”,在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钓鱼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钓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申请人“NOKIA”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若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委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