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8194017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670号
申请人:上海仕贵宝油墨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龙游大微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5日对第81940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247439号“SQUID I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该商标的注册将会造成消费者及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从而给申请人带来严重损害。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属于驰名商标,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任何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复印件) 销售合同、发票;现场安装商品及照片、宣传册、所获荣誉等。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和申请时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是由龙游大微机电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印刷机”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4月27日名义变更为浙江龙游大微机电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印刷机器、喷码机”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据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1年4月14日,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为2019年3月25日,其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已超五年期限。根据上述条款,我局认为,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已超五年,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之评审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标识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评审请求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属于2013年《商标法》新增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条款不属于本案适用条款,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