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阿里软件 Alisof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5315036号“阿里软件 Alisoft”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75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湖南阿里法律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阳曙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315036号“阿里软件 Alisof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058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连续三年处于停止使用状态,应予撤销。二、被申请人从事互联网交易平台服务,提供的是中介服务,其名下虽然有手机应用软件,但只是其自己开发的软件名称,属于内部管理行为,不是商标性使用,也不是对“阿里软件 Alisoft”商标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一、被申请人是世界知名互联网企业,软件产品是被申请人旗下重要业务板块,被申请人结合企业字号和“阿里巴巴”品牌的核心文字“阿里”设计了复审商标。二、复审商标自注册日起便投入实际使用,期间未曾间断,在本案规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持续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三、申请人系一贯恶意摹仿被申请人及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其恶意申请撤销的行为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及正常市场秩序。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概况;
      2.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3.复审商标档案信息;
      4.“阿里软件 Alisoft”商标的检索信息;
      5.“百胜软件新三板募资1.2亿元 由阿里软件全部认购”的网络媒体报道;
      6.“150万元重奖!阿里软件供应链安全大赛正式启动”的网络媒体报道;
      7.“阿里系软件全家桶,来看看你手机中有几款是阿里软件”的网络媒体报道;
      8.“马云:阿里软件缔造出一个非凡的阿里王国!”的网络媒体报道;
      9..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的关系证明;
      10.被申请人与其关联主体名下的软件产品信息;
      11.申请人与其关联主体的信用信息;
      12.申请人与其关联主体的商标注册列表、官网信息截图;
      13.申请人旗下“阿里巴巴网”及链接的“模板堂”网站页面截图;
      14.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所提异议申请的受理通知书、异议决定书;
      15.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商标所提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的答辩通知书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局不再一一列举。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没有涉及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二、被申请人所交证据中涉及的“阿里软件 Alisoft”标志不是商标性使用。三、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其提供证据中使用的“阿里软件 Alisoft”标志具有关联性。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商标所提撤销申请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不是恶意报复行为。五、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异议,被申请人所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因此,申请人仍坚持其撤销请求。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阿里巴巴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话机”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09年3月18日变更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公司概况;证据2为被申请人及马云先生所获荣誉;证据3为复审商标档案信息;证据4为网络检索;证据5为媒体报道,显示的“阿里软件”为公司名称或者部门名称,未显示复审商标标志;证据7为网络媒体报道,未显示复审商标标志;证据10为软件产品信息,未显示复审商标标志;证据11至证据15,与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因此,对于上述证据,我局不予采信。
      证据6为2018年2月5日的网络媒体报道,显示申请人旗下的阿里安全部门在2018年2月至10月组织“‘功守道’阿里软件供应链安全大赛”,并进行商业宣传推广,其显示的“软件供应链”、“软件”商品或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周边设备;光盘;电子字典”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显示时间在2018年2月至10月期间;证据8为2018年3月18日的网络媒体报道,显示申请人为其用户提供了软件产品及对应服务。证据9为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的关系证明。上述证据显示商标与复审商标基本相同,显示的商品/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周边设备;光盘;电子字典”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显示时间在规定期间内,使用主体为本案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因此,综合被申请人所交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周边设备;光盘;电子字典”商品上于规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周边设备;光盘;电子字典”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另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电话机,时钟(时间记录装置),传真机,衡量器具,刻度尺,录音带,霓虹灯广告牌,电子布告板,幻灯放映机,车辆计程器,望远镜,电线,电开关,用于计算机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电镀设备,灭火器,电焊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音响警报器,眼镜,电池,曝光胶卷,电栅栏”商品项目,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复审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部分撤销)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周边设备;光盘;电子字典”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