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5678617号“VANNY LOV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001号
申请人:四川梵尼洛芙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国信盈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汪国辉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4日对第25678617号“VANNY LOV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先后在第35、45类都对申请人的“VANNY LOVE”及对应的中文“梵尼洛芙”进行了恶意复制、摹仿注册。“VANNY LOVE”、“梵尼洛芙” 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势必造成经济混乱,有违公平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319050号“VANNY 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完全相同,与第16319025号“梵尼洛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含义一致,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关联行业的从业者,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关联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极高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经公证的谈话录音及相关翻译件原件;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获奖情况;申请人线上及线下宣传材料;产品设计、销售合同及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审查2018年8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文中。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主张,我局依法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审理。申请人的“梵尼洛芙”、“VANNY LOVE”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由申请人提交的2017年成都婚博会参展协议、2016年国际超模大赛指定珠宝品牌、2017年喜结网年度婚礼严选珠宝证书、申请人广告宣传信息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梵尼洛芙”、“VANNY LOVE”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在珠宝等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四川省,距离相近,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此种情形难谓巧合。此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5、4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梵尼洛芙”、“VANNY LOVE”商标相同的其余四枚商标。因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下,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商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