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台灣制mi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2948082号“台灣制mi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206号

       

      申请人:财团法人中卫发展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48082号“台灣制mi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意为“MADE IN TAIWAN”,含有微笑标志,申请人具备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由于申请人大力推广,“MIT”微笑标志已成为中国台湾地区一种文化特质。经宣传使用已被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中国台湾地区质量验证标志。申请人声明放弃“台湾制”及“台湾地图”的专用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83630号“MI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MIT微笑证明标章在中国台湾地区的注册证;3、申请商标“台湾制MIT及图”的使用证据;4、在中国大陆地区东莞、天津、南京、北京等地区12场次台湾精品展总表;5、申请商标《使用管理规则》;6、证明能力资格-MIT验证机构介绍。
      经复审认为,一、申请商标由汉字“台灣制”、外文“mit”和图形组合构成。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外文“mit”与引证商标外文“MIT”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用照明设备、汽车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转向信号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泡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本案不能认定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对该验证机构介绍为“本中心提供各种机械、家用电器、资讯及影音产品之安全检验测试服务......”,而申请商标复审商品并不仅为家电范围,证据6并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具有相应的监督特定品质的能力。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备检测监督该证明商标的能力,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有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以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