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085794号“海利尔 HAILI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867号
申请人: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85794号“海利尔 HAILI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32797号“海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80193号“海纳利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879425号“海克利尔 HIGHCHE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879427号“海克利尔 HIGHCHE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352161号“海林美 HAI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的企业名义已变更,但其并未在商标局进行变更,因此,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引证商标三、四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已在先获准注册多件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光盘形式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宣传、使用等材料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草、休养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除草、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显著识别的中文包含相同文字“海利”、“海利尔”,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五的英文在字母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无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此外,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三、四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