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图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2245529号图形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842号

       

      申请人:香港逸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原异议人:欧米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653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5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18类上注册的国际注册第936242号图形商标、第20959691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614933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53967号图形商标、第20959692A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OMEGA及图”商标已有100多年的历史,经广泛宣传使用在中国及世界其他国家享有极高知名度。原异议人请求在本案认定其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631797号“OMEGA”商标、国际注册第771474号图形商标、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六)为使用在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将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冲淡原异议人驰名商标价值。三、被异议人共注册了100多件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其还注册了大量与原异议人及他人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近的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见第22245630号案件。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旅行箱”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G936242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图形设计风格及整体外观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要求给予其“图形”商标驰名商标扩大保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2245529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旅行箱;皮制带子;家具用皮装饰;购物袋;旅行用具(皮件);包;伞;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四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五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杖;雨伞”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六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期或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不予注册决定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雨伞、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且亦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陈述具体理由,且根据本案事实,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