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6398073号“VIP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74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肇庆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涛
申请人因第6398073号“VIP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842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本案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性使用,并且经过申请人不断使用与推广,复审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未标注的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原件);
2.肇庆市高要区总商会开具的企业商标使用证明(原件);
3.2017年7月8日-2017年7月11日申请人的参展资料(复印件);
4.2016年5月-2018年4月申请人的销售发票(原件);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申请人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
7.2007年-2019年申请人的销售发票、包装印刷发票、原材料采购发票;
8.工厂、仓库的照片及视频;
9.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的证据材料并向被申请人进行了交换,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0.带有“VIP及图”标志的厂房、公司内部照片;
11.带有“VIP及图”标志的产品、产品包装照片;
12.带有“VIP及图”标志的广告牌、海报;
13.申请人的新品发布会照片;
14.申请人官网截图;
15.申请人为阿里巴巴认证企业的证据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7年11月23日由高要市金利永利五金厂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3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6类“家具用金属附件、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商品上,现处于宽展期内,申请人已提交续展申请。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14年4月13日转让给高要市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又于2017年3月2日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肇庆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证据1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证据2肇庆市高要区总商会出具的关于商标的使用证明。证据4为2016年5月-2018年4月申请人的销售发票,证据6为申请人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证据7为2007年-2019年申请人的销售发票、包装印刷发票、原材料采购发票,证据8为工厂、仓库的照片及视频,证据9为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证据10-证据14为产品、产品包装、广告等照片,证据15为申请人获得的阿里巴巴认证企业资料,结合证据4、6、7、8至14,可以证明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申请人生产销售了带有“VIP及图”标志的“金属胶料、金属合页、金属滑轮”商品。上述证据显示商标与复审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显示的“金属胶料、金属合页、金属滑轮”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铰链;五金器具;金属滑轮(非机器用);金属门把手;家用金属滑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显示时间在规定期间内,使用主体为本案申请人。因此,综合申请人所交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铰链;五金器具;金属滑轮(非机器用);金属门把手;家用金属滑轨”商品上于规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铰链;五金器具;金属滑轮(非机器用);金属门把手;家用金属滑轨”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证据3为申请人的参展资料,未显示商标标志及其核定使用商品。证据5仅为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与复审商标是否进行商业使用无关。对上述证据,我局不予采信。此外,申请人所交证据均未体现“金属梯;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环”商品项目,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复审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铰链;五金器具;金属滑轮(非机器用);金属门把手;家用金属滑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