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天禾中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4205482号“天禾中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977号

       

      申请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禾农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2日对第14205482号“天禾中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42312号“中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92815号“中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38298号“中信重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第847836号“中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金融服务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中信”在金融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中信”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3、申请人经营情况的证据;
      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知名度证据;
      5、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6、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判决;
      7、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饲料粉碎机等商品上,2015年1月27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四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及部件(不包括农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咨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粉碎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模仿,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饲料粉碎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粉碎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天禾中信”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文字“中信”、引证商标二“中信”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中信”,争议商标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新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请求已得到支持,故本案无需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中信”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