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85407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195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540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07350号图形商标、第30776081号图形商标、第15721498号“吉林省数字传媒有限公司JILIN PROVINCE DIGITAL MEDIA CO.,LTD.及图”商标、第1503807号图形商标、第48587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在初审阶段已被驳回,效力待定,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材料、百度搜索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电视播放;新闻社服务;无线广播”服务上已获准初步审定。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的商标专用期于2019年4月20日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到期未续展已归于无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图形在图形构成、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4月13日